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交簡,4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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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原交易卷》第106至107頁、第131至1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偵查卷第20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從事電力工程職務、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跟女友同住,未成年子女與生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08頁),暨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給付任何調解金額,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31至133頁)、檢察官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08頁、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村00鄰○○路 000號(花蓮○○○○○○○○○)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7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147巷口,欲右轉進入中興路1段147巷之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與旁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中興路1段147巷口等待轉彎之際,遭甲○○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其左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下肢疼痛、小腿挫傷、膝挫傷、右側肩膀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與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及被告於案發當時為無照駕駛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一品堂竹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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