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交簡,55,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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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2巷與中華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闖越紅燈貿然直行,適有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華路一段由南往北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與乙○○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510號偵緝卷第16頁至第17頁;

本院原交易卷第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3703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38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數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13703號偵卷第5頁、第6頁、第7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33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附卷可參(13703號偵卷第22頁),並經本院於調查、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原交易卷第35頁、第48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待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13703號偵卷第16頁)附卷憑參,惟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11年12月19日9時到庭偵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節,有新竹地檢署之送達證書、111年12月19日之點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1月10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0088號函附拘票、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2年1月19日湖警偵字第112002085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3日苗檢松律111助745字第11290024300號函、新竹地檢署112年3月25日通緝書稿各1份存卷可佐(13703號偵卷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50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附卷可佐,是本案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竟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僅支付3期款項,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如期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原交易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再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台積電外包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原交易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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