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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雲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雲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尚非嚴重超標,然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便利商店、月薪新臺幣2萬9千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趙雲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雲琳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由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000號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雲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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