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交簡,65,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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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仍於翌(1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翌(17)日上午6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飲酒結束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

而本案被告係因與證人邱芷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方為警查獲,有警員之陳報單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被告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雖為酒後駕車初犯,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見偵卷第41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43號
被 告 林俊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附近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17)日中午12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新安路與展業二路口處,不慎與邱芷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測得林俊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芷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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