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交簡,66,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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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大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大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錢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主張應加重其刑,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行駛於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59號
被 告 錢大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大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5日9時許至13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18時許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迨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鎮○道○號公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錢大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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