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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6時許」應更正為「某時許」、第2行「住所」應更正為「居所」、第5、6行「住處」均更正為「居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政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已嚴重超標,且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56號
被 告 陳靜宜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宜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9)日凌晨1時48分許,行經被告上開住處附近巷內,因大聲喧嘩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上開住處門口攔停,並於同日2時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警員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陳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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