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交簡,68,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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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朝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朝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何朝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55號
被 告 何朝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朝慶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1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並於同日16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朝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何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實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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