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交簡,7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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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雲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雲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雲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溫馨庭園汽車旅館飲用2罐啤酒、1瓶保力達藥酒、1瓶半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前,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且車後方牌照燈未亮,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混身酒氣且面有酒容,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鍾雲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27至28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見速卷第17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黃文聰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9頁)。

(六)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進而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雲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復又於飲用酒類,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素行、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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