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交簡,7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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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葉清南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王傑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葉清南身上帶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對葉清南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清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王傑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楊家迪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9頁、第17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34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於109年間已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再考量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尚非甚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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