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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俊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47號、112年度偵字第10225號),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俊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第11行末段起應補充為「嗣因路人報警處理,馮俊皓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上午7時許折返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表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接受酒精檢測器檢測」,證據部分刪除「職務報告」,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39、14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另馮俊皓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傅明新撤回告訴,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2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有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未停留於現場,然其在肇事逃逸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返回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員警111年9月14日之偵查報告附卷(見偵14447號卷第5頁),固合於自首要件,惟依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其法律效果已非修正前之「必」減輕其刑,而係「得」減輕其刑,亦即應由法院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非一律當然減輕其刑,而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並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且節省訴訟資源。查被告肇事後原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然事後藉故拖延而不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請法院從重量刑,此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是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罔顧傷者生命及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品行、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俊皓於111年8月19日上午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正路1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適有告訴人傅明新騎乘自行車自路旁駛出,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項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25號
被 告 馮俊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俊皓於民國110年間,2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於111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9日上午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正路1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適有傅明新騎乘自行車自路旁駛出,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傅明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詎馮俊皓駕車肇事致傅明新受傷後,竟未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因傅明新報警處理,經警抵達現場處理時,發現馮俊皓於同日上午7時許返回現場,並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於事發前飲用酒類)而查獲。
二、案經傅明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一) | 被告馮俊皓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二) | 告訴人傅明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逃逸離去之事實。 |
(三) | 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李柏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
(四)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下公館派出所111年9月14日警員李柏賢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車禍現場、車損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2張。 |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
(五)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共危險罪部分),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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