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交訴,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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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逸晨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逸晨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何逸晨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2時7分許,騎駛錢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豐路與東寧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路口應依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闖越紅燈,適有莊惠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2車遂發生擦撞,致莊惠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腿、胸部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詎何逸晨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莊惠如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幫忙救護事宜,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惠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逸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37號偵緝卷第29頁至第30頁;

本院卷第104頁、第145頁、第154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如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錢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927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6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相片數張(9277號偵卷第12頁、第17-1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過失,應甚明確。

㈢而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責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騎駛之上開車輛,既於前揭時、地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因此受傷,顯然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告訴人因車禍倒地等語(37號偵緝卷第30頁),顯然被告明知其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詎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騎車逕行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於調查、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04頁、第145頁、第154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另被告前揭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間,兩者罪質相異,行為互殊,自當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無駕駛執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卻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且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又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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