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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毅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毅豪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潘毅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其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動力交通工具 ,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後, 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 離開現場逃逸,所為應予非難,然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與被害人調解然尚未履行完畢,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潘毅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5日凌晨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東大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嚴士軒,致嚴士軒之機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潘毅豪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嚴士軒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潘毅豪肇事後停車,已知悉經嚴士軒因上開撞擊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採取救護措施,便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嚴士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毅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嚴士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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