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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 年3 月間,受友人即旭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呈公司)負責人甲○○委託,代為出售旭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甲○○並將該2 臺車輛均放置在乙○○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誠義車行,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侵占犯意,先於111 年3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價格,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出售後,將貨款19萬元侵占入己而作為清償己身債務之用,並未將該貨款交還予旭呈公司;
復接續於111 年6 月1 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不詳之人作為己身借款債務之擔保,而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嗣甲○○於111 年6、7月間陸續接到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違規未繳款之通知,經查詢後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在花蓮拖吊場,乃將該自用小客車移回及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旭呈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原易字第19號卷第35至37、54、5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范湘祈於警詢時暨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568號卷第10至12、36頁、原易字第19號卷第36頁),且有債權證明書1 份、本票1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1 份、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3 幀、收據翻拍照片1 幀、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68號卷第14、15、17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於受證人即告訴人旭呈公司負責人甲○○委託,代為處理出售告訴人旭呈公司所有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卻以19萬元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出售後,將該貨款19萬元作為清償己身債務之用;
又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不詳之人作為自己借款債務之擔保。
觀諸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皆為告訴人旭呈公司,被告僅立於占有該自用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之持有人狀態,然被告竟擅自以19萬元之代價出售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該款項供己使用,復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不詳之人作為自己借款債務之擔保,是被告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處分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出售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交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他人以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同一、侵害之法益類同,應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受告訴人旭呈公司委託代為出售車輛,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出售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將該貨款供己花用,暨交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他人以為自己借款債務之擔保,致使告訴人旭呈公司受有損害,是其所為誠屬不該,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造成損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旭呈公司達成和解,然除給付4 萬元款項外,餘款均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足佐、暨衡酌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及1 名未成年子女、獨居、現在山上務農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1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等情,已如前述,故本案已不宜直接宣告沒收該自用小貨車,以免影響該自用小貨車現行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應以被告變得之財產即現金19萬元為沒收之對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旭呈公司達成和解,雙方和解金額為26萬元,被告僅給付4 萬元,餘款均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對於被告所取得並未實際返還清償之犯罪所得即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原所交付他人作為自己借款擔保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旭呈公司取回一節,已如前述,是以應認此部分業已返回予告訴人旭呈公司,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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