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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景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景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酌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木工學徒、經濟勉持、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萬3395元、5萬524元、4萬8000元、3萬元(共16萬1919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35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機尋找行竊之目標,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桂婷、林益德、吳承翰、戴健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惟以遙控器或鑰匙打開店門之方式,以告訴人葉桂婷等人所述為準。
2 告訴人葉桂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益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吳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戴健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惟失竊之金額,以被告所述為準。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張(粥大福湖口忠孝店之刑案照片紀錄表編號6~12)。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張(得正飲料店之山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7)。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思茶飲料店之山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12)。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景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4次,請分論併罰。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 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行為及竊得之金額(新台幣) 被害人 1 民國112年4月29日凌晨1時53分。
新竹縣○○鄉○○路00號粥大福湖口忠孝店。
利用店家放在門口電箱之遙控器,打開店門進入店內竊取現金3萬3,395元。
葉桂婷 2 112年4月29日凌晨2時49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得正飲料店。
利用店家放在店門隱藏是隔板上之遙控器,打開店門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萬524元。
林益德 3 112年4月29日凌晨3時22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思茶飲料店。
利用店家放在門口電箱之遙控器,打開店門進入店內竊取現金4萬8,000元。
吳承翰 4 112年4月29日凌晨3時30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覓糖飲料店。
利用店家放在門口電表下凹槽之鑰匙,打開店門進入店內竊取現金3萬元。
戴健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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