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易,31,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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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婷宜


指定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婷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四八號調解筆錄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徐婷宜因需現金周轉,明知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廠商即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號劉德翔所經營之金勝東有限公司(下稱金勝東公司),假意以36期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金勝東公司人員受理後,以通訊軟體傳送至仲信公司提出上開申請,仲信公司審核後,誤以為徐婷宜有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之意思,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分期付款,即承諾於金勝東公司交付本案機車後撥款支付徐婷宜應給付之價金。

金勝東公司遂於109年11月6日將本案機車交付徐婷宜,且於109年11月12日將本案機車之車主登記為徐婷宜,徐婷宜因而詐欺得逞。

又因徐婷宜本無購買本案機車之意,遂於受領本案機車當日,即將本案機車賣予韓佑生,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2,500元,並自第1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予仲信公司。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徐婷宜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維浚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韓佑生、證人即金勝東公司代表人劉德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3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21號偵查卷第75頁、第77頁),並有告訴人撥款予金勝東公司之轉帳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21號偵查卷第71頁、第80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意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致告訴人誤信其有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之意思,因而同意被告之申請,並同意於金勝東公司交付本案機車予被告後撥款予金勝東公司。

而被告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本案機車,其占有本案機車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本案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將被告所犯之罪名更正為詐欺取財罪,被告並就更正後之該罪名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2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屬不當;

再考量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之價值按被告簽訂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總額為117,360元,惟被告與告訴人以損害賠償165,000元之內容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其中85,000元,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

並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案發時20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須扶養弟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約定之165,000元損害賠償中,已履行85,000元,業如前述,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述附件內容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如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予金勝東公司,而由金勝東公司交付被告本案機車,堪認本案機車為其犯罪所得。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85,000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可資佐證,又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上開已償還之款項,亦應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8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因調解筆錄約定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實際給付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前述之收入及生活狀況,本院認逕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況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按調解成立之內容分期賠償,故本院縱不宣告沒收,對告訴人之保障亦無不週。

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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