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易,32,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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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梁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梁嘉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8時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之1三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1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2月9日15時55分許至梁嘉明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6包(合計驗前淨重共計139.9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79公克)、吸食器2支、分裝袋1包等物,並經員警於112年2月9日18時2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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