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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2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鎮濤於民國111年8月間承作告訴人詹○○(姓名詳卷)所經營之某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下稱甲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房屋裝修之油漆工程,嗣後發現其所報價新臺幣4萬5,000元之報酬過低,經與告訴人詹○○協商未果後,竟心生不滿,未將工程施作完成,並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居所內,利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後,以其申設顯示名稱為「劉鎮濤」帳號登入Facebook網站,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我是頭份人」、「油漆工程,隔間批土與防水工程交流俱樂部」等粉絲團頁面上,明知其在施工現場並未完整確認防水工程施工進度及工法等情,仍張貼「遇到這統包的老闆可以叫他滾蛋去,防水都給你亂搞……」等文字內容,並附上告訴人詹○○個人及甲公司登記資料照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詹○○之名譽。
案經告訴人詹○○於111年10月12日凌晨2時24分許瀏覽網頁時見到該則貼文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詹○○告訴被告劉鎮濤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決定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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