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易,37,2023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缺錢花用,不思正途,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29日某時起,透過其所申設、暱稱為「謝小怡」之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與告訴人林芸蓁聯繫,佯稱欲販售美甲商品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承購,且於110年5月31日20時51、58分許,上網透過其所申設之街口支付網站帳號(下稱街口帳戶),使用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刷卡付款各3,000元,被告陳靜於同日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致電不知情之證人陳立原(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街口帳戶支付方式截圖予證人陳立原,誆稱因不便外出,要求證人陳立原至全家超商協助儲值點數,證人陳立原乃將上開點數儲值其名下星城on-line「隨便我就這樣」帳號,再寄分數到被告陳靜名下0000000000門號註冊星城on-line「test-0310」帳號內。

嗣告訴人林芸蓁遲未取得上揭美甲商品,始知被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靜可預見其當時之同居男友梁晏維(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可能使用被告陳靜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遊戲暱稱:test-0310),作為詐欺他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付款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後供梁晏維使用該點數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底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號借予梁晏維使用。

嗣梁晏維於110年5月底某日,在臉書上看到被害人林芸蓁發文欲購買美甲材料,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5月29日上午私訊被害人林芸蓁,佯稱有美甲商品可出售,付款方式為街口支付云云,致被害人林芸蓁陷於錯誤,以街口支付綁定之信用卡付款,於110年5月31日20時51分付款3,000元、20時58分付款3,000元,然該2筆3,000元,均係用來付款購買「代銷即遊e卡3000點」,而其中第1筆買到之3000點(遊e卡序號000000000),於110年5月31日21時19分係儲值至被告陳靜上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內,供梁晏維使用該點數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74號判決,認被告陳靜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2年5月11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經核,本案被害人林芸蓁與前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相同,且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受騙金額亦屬相同。

是本案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然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應為事實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而其前案判決已經確定,已如前述,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