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易,4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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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燊



岩怡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庚○○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己○○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巷○○○○○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會車時發生糾紛,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鍾明盛辱罵:「幹你哪,很衝呀、衝三小、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丁○○之名譽。

因甲○○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行駛在己○○後方,見狀上前勸阻,己○○徒手抓住甲○○衣領並拉扯(己○○涉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乙○○則站在2人中間要拉開2人,並不斷要求己○○放手,己○○與其子戊○○(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則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除作勢朝甲○○揮拳,戊○○並以手指著甲○○,恫稱:「幹你娘,我朋友來,你們最好是不要給我走喔...」、「等一下會有人來處理你」等語,己○○則恫稱:「我抓走啦,不會放下,幹你老師啦...」、「等下會有人來處理你」等語,使甲○○、乙○○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庚○○在附近見丙○○在旁錄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環抱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及錄影之權利。

二、案經甲○○、乙○○、丙○○及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庚○○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2074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3頁;

本院原易字卷第51頁、第121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12074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於警詢、偵查(12074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3-1頁、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12074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甲○○、乙○○受傷照片、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2074號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68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同案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恐嚇告訴人甲○○、乙○○,使其等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告訴人甲○○、乙○○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甲○○、乙○○,應成立想像競合犯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己○○所犯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己○○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鍾明盛,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所為應予非難,復與同案被告戊○○對告訴人甲○○、乙○○為本案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乙○○心生畏懼,而被告庚○○在旁見狀上開糾紛不以理性溝通處理,竟環抱告訴人丙○○,妨害告訴人丙○○自由行動及錄影之權利,考量本案糾紛非被告庚○○所致,且其妨害告訴人丙○○權利之時間短暫,告訴人丙○○法益受侵害程度非高,且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已和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原易字卷第92-1頁至第92-2頁),被告己○○、庚○○固均有與告訴人丁○○、丙○○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丁○○、丙○○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然本院仍審酌被告己○○、庚○○犯後態度尚堪為佳,並兼衡被告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木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配偶、孩子同住;

被告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木工作,離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字卷第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役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原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被告己○○、庚○○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己○○、庚○○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己○○、庚○○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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