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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偉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200mm華新耐火電線壹捲及60mm華新電纜線壹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家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踰越門窗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
故被告本案所竊得之200mm華新耐火電線1捲及60mm華新電纜線1捲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其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
被 告 曹家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街0號
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夜間11時15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曹家偉涉及竊盜車牌部分,另經提起公訴)懸掛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貨車上,駕駛該車並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陳昱齊所管領之新建工地前,以攀爬鐵門潛入之方式,共同竊取200mm華新耐火電線(長度54米)1捲及60mm華新電纜線(長度100米)1捲,共價值新臺幣8萬1324元,得手後,曹家偉旋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昱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家偉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偵查卷宗第14頁下方路口監視器之擷圖駕駛者係伊,但伊沒有前揭竊盜犯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齊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所管領之工地遭竊前揭電(纜)線之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112年2月20日、112年8月17日)、現場相片(含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軌跡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2張 被告確有與不詳之人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之不詳自用小貨車攀爬鐵門行竊電(纜)線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曹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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