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易,58,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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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夢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第647號、第912號、第913號、第1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夢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銷燬)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夢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梁夢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4之犯行,均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均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2、4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當日偵訊時所述略有出入,惟尚不妨礙被告就該次犯行願受裁判之真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2、4犯行分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前淨重各為1.111公克、0.833公克、0.228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1.105公克、0.831公克、0.225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1扣案之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2扣案之吸管1支及附表編號4扣案之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毒偵563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毒偵647卷第75頁、毒偵912卷第13頁反面、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銷燬)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梁夢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壹壹壹公克;
驗餘淨重壹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梁夢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捌參參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梁夢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梁夢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貳捌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第647號
第912號
第913號
第1273號
被 告 梁夢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4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夢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3、14、15、16、17、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3月24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新豐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24日17時5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對面停車場,因另涉妨害公務案件現行犯為警逮捕,經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9公克)、吸食器1組及防狼噴霧1罐等物品,復於翌(25)日7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1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第913號)。
(二)於112年4月2日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4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2日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涉妨害公務案件現行犯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及吸管1支,復於同日3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12年度毒偵字第647號)。
(三)於112年4月4日或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6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林街與尚仁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16時5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12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
(四)於112年5月25日8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男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火車站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及吸食器2個,復於同日14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12年度毒偵字第912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夢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112033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北11203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34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12061號)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第913號)。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326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8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80號)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647號)。
(四)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
(五)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52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湖112131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湖112131號)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912號)。
(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梁夢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四)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9公克)、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犯罪事實一(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78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吸管1支、犯罪事實一(四)扣案之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吸管1支、犯罪事實一(四)扣案之吸食器2個,均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然查,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吸管1支,僅為削尖之塑膠吸管;
犯罪事實一(四)扣案之吸食器2個,則為一般之玻璃球與塑膠材質之軟管連接組裝而成,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故該等扣案物尚難認定係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一(二)、一(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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