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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郭孌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曹家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曹家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9號、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曹家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號之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翌日即112年6月21日上午5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曹家偉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併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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