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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明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嘉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第1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梁嘉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5號、第60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之1三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翌(3)日下午3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嘉明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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