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易,7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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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義



甘麗晴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2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麗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孝義與甘麗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清晨4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號前停車場,見陳文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鑰匙置於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儀表板上方,甘麗晴遂在場把風,陳孝義則徒手以鑰匙發動該自用小貨車電門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由陳孝義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甘麗晴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逃離現場。

陳孝義再於當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甘麗晴,載運輕型鋼1批前往位在新竹縣○○市○○街00號之宏田鋼鐵有限公司變賣後,2人隨即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康樂路120巷內路邊。

嗣陳文棪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車牌辨識系統後循線至宏田鋼鐵有限公司向員工鄧鎮友訪查,續獲陳文棪通報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自行尋回上開自用小貨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孝義、甘麗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6325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70頁、第76頁),核與被害人陳文棪、證人鄧鎮友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632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林進盛出具之職務報告、地磅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足憑(見16325號偵查卷第4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孝義前於110年間,因竊盜、侵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5號、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被告陳孝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陳孝義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亦有犯竊盜罪,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並考量其一犯再犯,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陳孝義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蒙受無法使用交通工具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2人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車輛已經被害人尋獲取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陳孝義除上述構成累犯相同罪質前案外,與被告甘麗晴均有其他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暨被告陳孝義國小畢業、被告甘麗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人入監前同居共住,均從建築業、平均月收入各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自行尋獲並由警依法發還銷案,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6325號偵查卷第11頁),且有前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林進盛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存卷為證(見16325號偵查卷第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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