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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夢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夢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竹北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梁夢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油壓剪,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33號
被 告 梁夢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夢麟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凌晨3時3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油壓剪1支(約35公分,未扣案),破壞周明楷所有之娃娃機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
嗣周明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夢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明楷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夢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現金2,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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