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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志龍前因積欠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7萬0.582元,及其中11萬9,16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0.29%計算之違約金,第三人新光銀行於97年7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並依法辦理登報公告,後告訴人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7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詎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財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倘其將名下財產處分,將致債權人即告訴人無法受償,仍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1年4月29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68萬元出售過戶至第三人余丞威名下,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協議,告訴人並於112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分期還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卷第47頁、第4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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