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易緝,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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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4. 二、丙○○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至凌晨2時18分
  5. 三、丙○○、羅浩、甲○○(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6. 四、案經丁○○、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
  11.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㈠、犯罪事實二:
  15. ㈡、犯罪事實三:
  16. ㈢、犯罪事實一:
  17.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8. 二、論罪科刑:
  19.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20. ㈡、1、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21. ㈢、1、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浩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22.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3.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判決、臺
  24.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
  25. 三、沒收:
  26.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7. ㈡、犯罪事實一:
  28. ㈢、犯罪事實二:
  29. ㈣、犯罪事實三: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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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夢帆



指定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竹120縣道23.2公里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懸掛於路旁機車後視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供己騎乘機車時穿戴使用。

嗣經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經丙○○之母王桂蘭同意搜索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並扣得本案安全帽(已發還丁○○),始悉上情。

二、丙○○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至凌晨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浩(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東窩往福興村路旁時(座標位置X:121.0000000;

Y:000000000),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事故翻覆於路旁且無人看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從車窗鑽入車內竊取乙○○放置於車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萬元),其中羅浩分得外套1件供自己使用,其餘則由丙○○取得。

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9時38分許,出示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丙○○上址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4至20之物品(均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三、丙○○、羅浩、甲○○(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8、9時許,由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戊○○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鄉○○街0段000號尖石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尖石公司)砂石場內,由羅浩手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電線1批(30公尺乘以2公分,總重約30公斤),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離去,並將電線交由甲○○至資源回收廠變賣,3人朋分賣得之款項14,000元,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引用證人甲○○之證述,係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至6時21分之第2次警詢中,受警員威脅、長時間騷擾等不正詢問,其證述不具任意性,且該等不正詢問之效力延續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至5時15分之第3次警詢,證人甲○○因而就本案安全帽之竊盜案件,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

又一般情形下,證人傾向維持一貫之陳述,不會任意翻易其詞,故檢察官在111年4月26日訊問證人甲○○時,證人甲○○繼續證稱被告竊取本案安全帽,又要求其幫忙頂罪等情,應認顯不可信云云。

惟就證據禁止之繼續效力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判決意旨對被告自白之見解,「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

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距離警詢時已相隔4個月,且訊問之地點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偵查庭內,原先詢問之司法警察亦不在現場,又檢察官先諭知具結之意義、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偽證之處罰後,始命證人甲○○朗讀結文、具結後開始訊問(見偵查卷二第132頁至第135頁)。

堪認證人甲○○受訊問之主體與環境、情狀,相較於警詢時均有明顯改變,亦無證據顯示辯護人主張之精神上壓迫狀態延續至檢察官訊問時,故此次證述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

況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亦堪認已就其偵查中之證述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28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本案安全帽不是我偷的,證人甲○○沒有地方住,他常來我家借用機車,證人甲○○將本案安全帽放在我家,我有拿來戴,事後問他,他說是撿到的;

我家有很多安全帽,不可能去拿別人的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甲○○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內容,受先前警詢不正詢問導致之虛偽陳述所影響,可信度本就較低,其在該次證述中尚稱被告拿刀砍、對空鳴槍恐嚇自己云云,惟按兩人情同兄弟之交情,實難想像為真;

且自卷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係戴著自己之安全帽騎乘機車,並非遭竊之本案安全帽,直到當日下午6時,始拍攝到被告穿戴本案安全帽,則中間過程是否有他人竊取本案安全帽後再經證人甲○○拾獲,仍具合理之懷疑,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

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游家寶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第98頁至第108頁、偵查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第155頁至第15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遭竊物品及購買紀錄3張、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現場照片12張、搜索及遭竊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52頁至第58頁、第109頁至第120頁、第169頁、偵查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22頁至第26頁、偵查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王桂蘭於警詢中、證人甲○○、羅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一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3頁、第157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呆資源回收場、炫富堡資源回收廠變賣單據照片共7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29頁至第1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1、被告雖辯稱未竊取本案安全帽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拿安全帽,安全帽是被告去偷回來的;

是被告叫我幫他頂罪,羅浩也知道,被告拿本案安全帽,知道有人去報案說他偷安全帽,當時還沒有做筆錄,他就到我河邊工寮找我,要我頂這一條,後來本案安全帽在被告住處被查到,我做筆錄時我就把事實講出來,被告知道我沒有幫他頂罪,還對我開槍;

被告跟我講說如果警察來問我的話,我可以跟警察說是在土地公廟撿到的,隨便我講,不要扯到他,我第一次筆錄時是照他說的講,警察跟我說這樣我也有罪,要我老實講,所以我才把事實說出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

證人甲○○因其涉案部分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112年2月7日緝獲到案時,本院僅就其涉案部分調查,未問其有關本案安全帽失竊案件之事實,然經本院問:「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時,證人甲○○又主動稱:「安全帽不是我拿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31頁),足見其仍擔心因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遭追究竊取或侵占本案安全帽之責任,故再次強調未竊取本案安全帽,由上開情節觀之,其證述內容應較為可信。

2、警方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經被告母親王桂蘭同意搜索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並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扣得本案安全帽,經指認後已發還告訴人丁○○等情,經證人王桂蘭於搜索現場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可資參照(見偵查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7頁),堪認屬實。

且證人王桂蘭當場證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游家寶所有,不知道本案安全帽是誰的,有看過被告戴過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4頁)。

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於案發之110年11月9日晚間6時55分許,有男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穿戴本案安全帽(見偵查卷一第95頁),而被告經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後,於警詢供稱其係畫面中穿戴本案安全帽騎乘機車之男子(見偵查卷一第20頁)。

足見本案安全帽遭竊後,於當日即由被告穿戴使用,且警方於案發17日後之110年11月26日至被告住處搜索,亦當場扣得本案安全帽,已足佐證證人甲○○前揭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其證稱本案安全帽係被告竊取,僅因被告要求頂罪,始在警詢中杜撰在土地公廟撿到本案安全帽等內容屬實。

3、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與同事一同前往收取保育相機,我將機車停放在附近的空車庫(位於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竹120線23.2公里處),與同事一起上去收拾相機,再一起下來,正準備離開時,我就發現我的安全帽不見了;

從我停車到發現相機不見大約5至10分鐘而已;

停放機車的時間大約是上午11時7分;

我將本案安全帽掛在機車後照鏡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

依上可知,本案竊盜行為約略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上午11時7分至上午11時17分之間,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中,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橫山鄉中山街與光復路口-往中山街外環道」之男子為其本人(見偵查卷一第20頁、第83頁、第9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位於竊盜現場附近,益徵本院上開認定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反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在120縣道往山上方向,超過內灣老街後之雞油樹土地公廟草叢內撿到本案安全帽云云(見本院原易緝卷第62頁至第63頁),與證人丁○○所述本案安全帽失竊之地點不相符,且證人甲○○對於撿到安全帽後何時告知被告一節,亦無法為明確之陳述。

再者,證人甲○○證稱:其於該次審理期日期間,與被告在同一監獄執行,並同車解送至本院(見本院原易緝卷第60頁),依證人甲○○真偵查中證述情節觀之,亦有高度之串證可能。

從而,本院認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撿到本案安全帽,並帶回被告之住處,後經被告取走使用云云,為不可信,不得據以認定事實。

4、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惟被告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橫山鄉中山街與光復路口-往中山街外環道」時,雖未穿戴本案安全帽,惟其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事實,與其當日晚間6時55分許穿戴本案安全帽之事實,均足佐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

至於辯護人主張可能另有他人竊取本案安全帽,經拋棄後又被證人甲○○拾獲云云,因本院已認定證人甲○○所述不實,而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經查,同案被告羅浩於犯罪事實三攜帶老虎鉗進入尖石公司砂石場竊取電線,業經認定如前,依該老虎鉗之外觀(見偵查卷一第134頁)及性質可知其質地堅硬、末端尖銳,顯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均知悉同案被告羅浩攜帶該兇器,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則被告雖未親自持用老虎鉗之兇器,仍構成本款之加重事由。

㈡、1、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罪。

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1、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浩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浩、甲○○就犯罪事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上開條文內已有「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7月、7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63至第16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諸被告所犯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反覆為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於犯罪事實一利用告訴人丁○○離開之空檔,以順手牽羊之模式竊取本案安全帽;

於犯罪事實二利用告訴人乙○○在山區發生行車事故,無法看管車內之財物之際,與同案被告羅浩共同鑽入車內行竊,前揭趁人之危之犯罪手段實值譴責,再考量此部分竊得財物依告訴人乙○○所述約19萬元,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浩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及於犯罪事實三與同案被告羅浩、甲○○共同進入砂石場內竊取電線,同案被告並手持老虎鉗之兇器,並使尖石公司損失該段電線(價值15,000元)及線路損壞後修復重置之費用,且被告及同案被告羅浩、甲○○亦未與該公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雜貨店、麵攤幫忙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㈡、犯罪事實一:查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業經警方扣押後發還告訴人丁○○,此據告訴人丁○○陳明在卷(見偵查卷一第第7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事實二:查被告及同案被告羅浩於犯罪事實二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編號14至20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乙○○,此經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屬實(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因被告、同案被告羅浩均供稱:同案被告羅浩分得外套1件,其餘物品留在被告家中使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2頁、34頁),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10、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三: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浩、甲○○於犯罪事實三竊得電線1批(30公尺乘以2公分,總重約30公斤),得手後交由被告甲○○至資源回收廠變賣,賣得款項14,000元先全數交予同案被告丙○○,再由3人朋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同案被告羅浩、甲○○分別供稱分得約3,000元至4,000元、900元(見偵查卷一第35頁、偵查卷二第133頁、第153頁),被告則供稱:不知道賣多少錢,我忘記了,大約幾千元,同案被告甲○○變賣回來後,到我家分配贓款,我就3人隨便給,都有拿到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3頁),本院考量被告在分配款項時居於主導地位,且其自稱同案被告甲○○分配較少,係因尚積欠被告債務而為抵銷,堪認其等之贓款應係平均分配,故依此估計被告分得4,666元(14,000×1/3),爰按此數額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對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告訴人或被害人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丁○○ 2 犯罪事實二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0、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乙○○ 3 犯罪事實三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Marshall喇叭 1個 2 Petromax煤油燈 1個 含攜行袋 3 Claymore露營燈 1個 4 營燈柱 1個 5 Gitzo相機腳架 1個 6 峰米Dice真無限智慧投影機 1個 7 行車紀錄器 1個 8 設計師灰色高領毛衣 1件 9 國家地理黑色帽T 1件 10 工裝褲 1件 11 羽絨外套 1件 已對同案被告羅浩宣告沒收 12 戰術背心 1件 13 防風軍外套 1件 14 麝香洗髮沐浴露 1瓶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乙○○ 15 Calvin Klein內褲 1件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乙○○ 16 Icebreaker內搭褲 1件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乙○○ 17 Anoba行李箱 1個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乙○○ 18 Tranzend外套 1件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乙○○ 19 保健食品及保養品 1批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乙○○ 20 生活用品 1批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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