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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國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國元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國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
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卷《下稱111毒偵1454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98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為憑(見111毒偵1454卷第54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6號
被 告 夏國元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夏國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工地,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8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明湖路482巷與客雅大道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公克,純質淨重0.402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9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寧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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