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簡,1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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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小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4 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將其於110 年12月18日向台灣大哥大」,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劉小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小威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偵查犯罪困難,使詐騙集團藉以逃避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經濟秩序,亦使告訴人陳金枝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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