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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貳支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劉宇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並未主張加重其刑,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施用地點與其偵訊時所述略有出入,惟尚不妨礙被告就本件犯行願受裁判之真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管2支及玻璃球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毒偵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4號
被 告 劉宇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宇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央公園社區警衛室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義山門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宇安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D005)、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D005)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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