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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洪清國所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勞資爭議,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毀損、侵害告訴人財產上之權利,所為實值不該;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7號
被 告 洪清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 號(花蓮○○○○○○○○○)(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國因與黃健嘉有勞資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凌晨1時19分許,請不知情之林建承(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清國前往新竹巿東區八德路29巷23號前,持鐵樂士紅色噴漆,朝黃健嘉上址住處之鐵門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噴漆噴上「2人來了、烏龜圖樣」字樣及其餘隨意塗鴉,減損該等物品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黃健嘉。
二、案經黃健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清國之供述,(二)告訴人黃健嘉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承之供述,(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承前配偶許維容之供述,(五)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車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洪清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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