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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佳憲傷勢照片2張(偵字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浩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同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受其工地同事黃佳玲之邀前往案發咖啡店協助處理車禍和解事宜,僅因不滿告訴人兄弟對渠等母親黃佳玲之態度,即與同行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同事,共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5號
被 告 陳浩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夷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許,與黃佳玲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Cafe'8(新竹林森店)」咖啡店內,協助黃佳玲處理其子即楊佳憲與他人之車禍和解事宜,並於和解過程中,因細故與楊佳憲、黃佳玲之子廖昱銘發生衝突,陳浩夷與同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楊佳憲、廖昱銘(廖昱銘提告傷害部分,業經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楊佳憲受有臉部、上下嘴唇、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佳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夷於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廖昱銘及證人黃佳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若僅係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廖昱銘於警詢中陳稱:我當天一到現場,就問伊母親黃佳玲在做什麼,口氣有比較差,後來就被她朋友打罵等語;
告訴人楊佳憲於偵查中陳稱:廖昱銘先跟黃佳玲起衝突後,那三名男子帶頭的看不下去,才跟廖昱銘吵起來,最後演變成肢體衝突等語,是本件鬥毆係肇因於告訴人廖昱銘先與黃佳玲起有爭執,始發生後續肢體衝突,被告陳浩夷係僅針對特定之告訴人為強暴行為,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與該罪之處罰意旨不符。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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