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簡,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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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COACH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詩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見賴民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該輛機車坐墊,徒手竊取賴民浩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COACH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銀行卡4張【中國信託、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台灣企銀之銀行卡】、個人1吋照片1張),得手後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賴民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民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詩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8、5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民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4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詩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COACH長皮夾1個、現金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卡、個人照片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前揭證件及卡片,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又上開物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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