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簡,3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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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主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主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補充更正為「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證據欄㈡補充「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許主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38號抗告駁回確定後,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2年5月16日15時42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許主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主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主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5;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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