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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美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彭美娟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彭美娟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並未主張加重其刑,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施用時間、地點與其偵訊時所述略有出入,惟尚不妨礙被告就本件犯行願受裁判之真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彭美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娟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1、46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街某公共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2小時後,在同處所,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到場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美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彭美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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