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竹筍」、「麻竹筍」之記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被告許春妹與被告謝建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 (五)又被告許春妹、謝建興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 (二)另被告2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鐮刀1把,為被告謝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妹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謝建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春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竹筍參麻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建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竹筍」、「麻竹筍」之記載均更正為「桂竹筍」;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1日東地所測字第11223002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1日東地所測字第112230026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五峰分駐所警員陳晟駒於民國111年6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謝建興所持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鐮刀1把為金屬材質,係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許春妹、謝建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許春妹與被告謝建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經查,本件被告許春妹、謝建興2人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
惟所竊取3麻袋之桂竹筍(共約72公斤),依告訴人所述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值非鉅;
又被告許春妹犯後曾試圖賠償告訴人以取得諒解,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可見悔意等情,有告訴人羅秀蘭、周文龍於偵訊及被告許春妹、謝建興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偵續卷第36至39頁、本院原易卷第51頁)可憑。
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栽種之桂竹筍,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前曾試圖賠償告訴人填補損害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春妹、謝建興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許春妹、謝建興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本案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足認被告許春妹、謝建興已有悔悟之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許春妹、謝建興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許春妹、謝建興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2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許春妹、謝建興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2,000元,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經查,本件被告許春妹、謝建興共同竊得之3麻袋桂竹筍,經證人即承辦本案、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五峰分駐所之警員陳昱崴於案發翌日詢問被告許春妹贓物下落,為被告許春妹覆以3麻袋桂竹筍攜回後已全數轉送親友無從返還乙節,業據證人陳昱崴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續卷第79頁反面),則本案犯罪所得3麻袋桂竹筍,雖未扣案,惟既由被告許春妹全數取得並處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許春妹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謝建興部分,既未分得本案贓物,對犯罪所得即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謝建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2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鐮刀1把,為被告謝進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建興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3頁反面),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告謝建興於偵查中陳稱:我採桂竹筍有帶鐮刀、麻袋,鐮刀放在現場,我們就被警察帶走,現在應該也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8號
被 告 許春妹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建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妹與周文龍及其妻羅秀蘭同為居住於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茅圃部落之鄰居,謝建興為許春妹之友人。
詎許春妹長久居住於上開部落,應清楚知悉與鄰近之地界,竟與謝建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由謝建興備妥鐮刀、麻袋等物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許春妹,前往周文龍及羅秀蘭所有並管領之新竹縣○○鄉○○段地號1535號土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麻袋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鐮刀1只,由謝建興持鐮刀上山採摘、許春妹於山腳下配合撥筍殼裝袋之方式,在上開土地採摘其生長之桂竹筍,以此方式竊得周文龍、羅秀蘭所種植之竹筍約3大麻袋(共約72公斤)。
嗣經當場為路過之許春妹友人戴新盛、姑姑周美玉及哥哥羅新茂、及周文龍本人路過發覺後,通知羅秀蘭而發覺,羅秀蘭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文龍、羅秀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春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春妹坦承有採摘竹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以為是證人即姊姊許秀妹土地上之竹筍,係經證人許秀妹同意始至上開土地上採摘。
惟查,證人許秀妹於偵查中即稱並未向被告許春妹說過任何關於竹筍之事,且證人戴新盛、周美玉均稱有警告被告許春妹該地為他人種植之竹筍,而遭被告許春妹置之不理,是被告許春妹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2 被告謝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建興坦承有採摘竹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許春妹邀請其前往採摘竹筍,初次上山不熟悉且地界不明,始採摘錯誤等語。
惟查,證人羅新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建興看見告訴人周文龍與其接近後,復往山上逃躲,顯係知道正在盜採他人竹筍,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3 告訴人羅秀蘭、周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⑴於上開時地遭竊上開麻竹筍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周文龍發現被告2人竊取桂竹筍時之情境與對話內容。
4 證人戴新盛、周美玉及羅新茂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 證明被告2人係明知竹筍為他人所有,仍採摘之事實。
5 證人許秀妹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 證明證人許秀妹從未向被告2人陳述過任何關於桂竹筍之事情,也未曾允諾被告2人至其所有之土地上採摘竹筍。
6 承辦員警即證人陳昱崴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春妹於員警告知竹筍可能為他人所有後,當日仍立即將竹筍處分掉,不願歸還告訴人2人,足認被告許春妹係明知上開竹筍為他人所有,仍下手竊盜,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7 現場照片13張 被告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貨車竊取告訴人2人之桂竹筍等事實。
8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各1紙 告訴人周文龍為新竹縣○○鄉○○段地號1535號土地所有權人,佐證上開土地及土地上之作物為告訴人周文龍所有之事實。
9 本署112年5月4日上午9時履勘紀錄、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22張、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1日東地所測字第11223002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證明被告等2人竊取竹筍之範圍。
並證明被告許春妹所稱其姊土地與告訴人2人所有之土地存有塑膠椿界址,在未得地主允許前題下殊難想像會搞混,被告2人辯稱顯為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許春妹、謝建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