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簡,5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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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供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2年1月4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竟不思戒除毒癮,旋於同年8月10日14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即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重蹈覆轍,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

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林建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96、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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