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簡,5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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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光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20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9月2日2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光展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至5-1頁、第46至48頁)。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6至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光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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