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簡,5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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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智



馮昶賢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健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昶賢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蔡健智、馮昶賢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7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偵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馮昶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犯竊盜罪。

三、被告馮昶賢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馮昶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2萬4472元、5月、4月、4月、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9萬9960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馮昶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馮昶賢構成累犯之前科,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馮昶賢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上述被告馮昶賢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應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蔡健智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吳孟奇之自用小貨車;

被告馮昶賢則騎車搭載被告蔡健智前往行竊地點,便利被告蔡健智下手竊取自用小貨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造成他人使用車輛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蔡健智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業經警方尋獲後返還被害人吳孟奇,被告蔡健智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但被告2人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73頁),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73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健智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尋獲後發還予被害人吳孟奇,有員警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36頁),被告蔡健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29號
被 告 蔡健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昶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24日上午2時29分許,由明知蔡健智有竊車意圖而有幫助竊盜犯意之馮昶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健智前往新竹市東區高峰路386巷附近找尋作案車輛,經蔡健智選定和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吳孟奇所管領而停放在高峰路386巷516號(福德宮)對面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下手行竊之車輛後,馮昶賢讓蔡健智下車步行走近,馮昶賢則駕駛上開機車離開,蔡健智隨即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後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新竹市北區鐵道路路邊停車格。
為警於111年8月1日在前揭地點尋獲該自用小貨車後發還吳孟奇。
二、案經吳孟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健智警詢中供述。
(二)被告馮昶賢警詢中供述。
(三)告訴人吳孟奇警詢中指訴。
(四)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蔡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馮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蔡健智、馮昶賢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吳孟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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