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中午1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 ㈢、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 三、撤銷改判理由與量刑審酌事項:
-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12日112年度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貳支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央公園社區警衛室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義山門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2年11月23日審理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91頁、第93頁、第97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第55頁至第56頁),且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D005)、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D005)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3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被告前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於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為貫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後對施用毒品者以治療、戒除毒癮為先之思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不再以本次觀察、勒戒之前之前案,加重被告之刑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5頁),且當時被告之尿液尚未送驗,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施用地點與其偵訊時所述略有出入,惟尚不妨礙被告就本案犯行願受裁判之真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與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經查,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雖有4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惟查,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係於111年3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次犯行,考量毒品具有成癮性,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於觀察、勒戒後初次回復施用毒品者,其犯行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難與前述第4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等量齊觀,故原審判決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前述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情形,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擔任保全,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管2支及玻璃球1顆,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