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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健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3日晚間9時許,其搭乘友人錢永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五峰鄉五峰大橋旁,因警方擴大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6公克)、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4月9日已死亡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竹東原簡卷第31頁),是本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判決時疏未審酌此事,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存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撤銷,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此觀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正立法理由自明。
再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 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9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鑑定後,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9公克,淨重0.146公克,使用0.007公克,驗餘淨重0.139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73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因被告死亡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聲請沒收銷燬該等扣案物之旨,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2頁背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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