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簡上,7,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永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1日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案件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僅針對量刑的部分提出上訴,因為原審判太重」等語(院簡上卷第43頁),而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

是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泥作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先前與母親同住,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

惟被告所持以上訴之理由無非係請求斟酌其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而原審均已於量刑時詳細審酌後,量處上述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無裁量權濫用之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尚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