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訴,10,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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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佑庭、李佶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4. (一)林佑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5. (二)林佑庭與李佶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6. (三)嗣為警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4時50分許、同年8月
  7. 二、林佑庭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8.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9. 理由
  10. 壹、程序部分: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2.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核被告林佑庭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
  17. (二)被告林佑庭、李佶紘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彼此間有
  18. (三)被告林佑庭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19. (四)被告李佶紘前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0.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21. (六)辯護人為被告林佑庭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22. (七)至辯護人為被告李佶紘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23.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庭、李佶紘販賣第二
  24. 三、沒收部分:
  25. (一)扣案白色晶體3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26. (二)扣案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
  27. (三)被告林佑庭、李佶紘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各如附表一
  28. (四)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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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庭



李佶紘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31、15356、15357號、112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庭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參個、驗餘淨重柒佰參拾陸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黑色Iphone手機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李佶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林佑庭、李佶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林佑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FaceTime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黃安可、胡凱樂、陳若軒、劉青三等人,黃安可等4人並將價金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林佑庭名下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而完成交易。

(二)林佑庭與李佶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劉青三、阮國環等人,惟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阮國環當場查看,認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不佳拒絕購買,林佑庭、李佶紘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三)嗣為警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4時50分許、同年8月28日11時4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佑庭、李佶紘到案,並扣得林佑庭所有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林佑庭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葬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樹」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伺機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林佑庭尚未著手販賣行為前,為警於同日15時15分許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共736.6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530.41公克,驗餘淨重736.62公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並經其同意搜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3住處扣得電子磅秤2台、K盤1個、卡片1張、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庭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7931卷第51至53、80至83、偵802卷一第47至58頁、偵15357卷第56至60、127至129、134至136頁、聲拘卷第10至14頁反面、聲羈230卷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111、173頁)、李佶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02卷二第4至6頁反面、偵15356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11、17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安可(聲羈卷第159至160頁反面、偵15357卷第98至99頁)、胡凱樂(聲拘卷第154至155頁反面、偵15357卷第85至86頁)、陳若軒(他卷第33至35頁、偵15357卷第123頁正反面、第131頁)、劉青三(他卷第8至10、16至17頁反面、聲拘卷第103至104頁反面、偵15357卷第109至110頁)、阮國環(他卷第21至24、50至51頁、偵15357卷第164至16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凱虹汽車旅館照片、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翔嘉店照片、通訊軟體視訊錄影截圖、新竹縣○○鄉○○○00號2樓201室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4734號函及所附「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中壢區火葬場附近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31364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7931卷第26至30、33至35、偵802卷一第61至63、69至72、91至98、110至170、聲拘卷第163至164頁、偵15357卷第145頁正反面)。

且被告林佑庭自承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2000至3000元等語(聲羈230卷第36至37頁);

被告李佶紘自承:林佑庭會給我第二級毒品吸食等語(偵802卷二第6頁),是以被告林佑庭、李佶紘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並且從中牟利,足認被告林佑庭、李佶紘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佑庭、李佶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佑庭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就事實欄二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李佶紘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2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佑庭就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佑庭、李佶紘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佑庭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佶紘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及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李佶紘前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桃原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李佶紘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李佶紘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查被告李佶紘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為販賣毒品案件,其罪質有升高之現象,足徵被告李佶紘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各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佑庭、李佶紘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李佶紘並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辯護人為被告林佑庭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經查,被告所述毒品之來源為「阿樹」、「阿成」,因被告林佑庭所述交易地點地處偏僻,調閱路口監視器均查無相關車輛出入,無法查證追查交易之上手身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3月24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10098號函暨案情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又被告林佑庭於審理中供稱其於今(112)年6月實有交出上游「阿樹」,真實姓名為「陳妤蓁」,警方已移送士林地檢署等語,惟經本院職權以「陳妤蓁」之姓名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輸入查詢,查無於112年間有「陳妤蓁」之毒品前案紀錄,有本院112年8月28日審判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林佑庭就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七)至辯護人為被告李佶紘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況被告李佶紘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當深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為牟利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而販賣之,且被告李佶紘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重量達70公克,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而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未達既遂程度,然該次所欲販售之第二級毒品重量10兩,難謂少量,且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後,為有期徒刑2年6月,實無情輕法重足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李佶紘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庭、李佶紘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林佑庭、李佶紘始終坦承犯行,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金額、行為主從與分工,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林佑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麵攤幫忙,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妹妹同住,未婚,有1名甫出生之女兒,現由女友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李佶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鐵工,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及主文第1項中段所示之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參酌被告林佑庭、李佶紘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模式相當類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行所涉期間長短、行為次數及對象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白色晶體3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3136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林佑庭所有,供其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林佑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佑庭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佑庭、李佶紘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各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佑庭單獨販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重量 販賣所得(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黃安可 110年2月初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7.5公克 2萬元 林佑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凱樂 110年2月15日13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統一便利商店 17.5公克 2萬元 林佑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若軒 110年6月27日22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 35公克 3萬4,000元 林佑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青三 110年6月27日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凱虹汽車旅館 35公克 3萬元 林佑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林佑庭、李佶紘共同販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分工方式 重量 販賣所得(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劉青三 110年8月5日凌晨3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崗國小旁萊爾富便利商店 林佑庭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青三談定交易條件,由李佶紘出面面交。
70公克 8萬元(林佑庭分得7萬8000元,李佶紘分得2000元) 林佑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佶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阮國環 110年10月17日4時許 阮國環位於新竹縣○○鄉○○○00號2樓201室租屋處 林佑庭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阮國環聯絡後,與李佶紘一同出面面交。
10兩 交易未成功 林佑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李佶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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