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訴,1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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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小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因遭告訴人乙○○誤會其係流鶯而上前搭訕,乃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當時的男友即被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丁○○遂與被告甲○○(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丙○○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竹火車站前)附近,被告戊○○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約至上址,渠等4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及被告丙○○負責把風,被告丁○○與被告甲○○,分別持高爾夫球桿及鐵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腕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甲○○接續上揭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機車內取出玩具槍1把(無殺傷力)指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但少年法庭調查結果,認為少年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同法第3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庭處理(少年法庭先議權),必於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檢察官始能偵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561號判例意旨亦同。

又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起訴之對象為「曾一桀」及戊○○、丁○○、甲○○,惟於本院審理中調查發現:在警詢、偵查中以「曾一桀」之名義受偵查之人實為被告丙○○,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124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12頁),檢察官依此鑑定結果,認本案起訴之對象自始即為被告丙○○,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內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見本院卷第322頁),則本院應以被告丙○○為檢察官起訴之對象。

惟查,被告丙○○係00年0月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8頁)。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110年10月17日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是被告丙○○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始稱適法。

被告丙○○為上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本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檢察官經上開過程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違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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