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訴,16,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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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因遭丁○○誤會其從事性交易而上前搭訕,乃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當時的男友乙○○,乙○○另聯繫張皓喆、曾○峻(乙○○、張皓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峻行為時為少年,因檢察官未移送少年法庭即向本院起訴,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竹火車站前)附近,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丙○○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丁○○約至上址,渠等4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由丙○○及曾○峻在場助勢,乙○○與甲○○,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及鐵條各1支毆打丁○○,致丁○○受有左側手腕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因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高爾夫球桿、鐵條各1支。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5頁、第4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曾○峻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及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77頁、第148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並有扣案之鐵條、高爾夫球桿各1支,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發生地點為道路而屬公共場所,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乙○○前來案發地點,而乙○○再通知甲○○帶同曾○峻前來而屬聚集行為,且人數達3人以上。

又告訴人於其等聚集時本已離去,係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再約告訴人前來案發現現場,嗣於同案被告乙○○、甲○○分別持高爾夫球桿及鐵條毆打告訴人致傷又恐嚇告訴人時,被告均坐在停放於騎樓內機車座椅上觀看,堪認其對於本案施強暴行為及在場助勢之情狀已有認識,復未脫離聚眾團體而繼續參與。

而本案犯行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此由監視錄影畫面中有路人從旁經過並閃避之情事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堪認被告除於同案被告乙○○、甲○○毆打告訴人而施強暴行為時,有在旁把風在場助勢之行為,主觀上並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與乙○○、甲○○、曾○峻間,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上開條文內已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因被誤會從事性交易,自覺受辱而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乙○○前來案發地點,於乙○○、甲○○、曾○峻到場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再約告訴人前來,並於乙○○、甲○○傷害告訴人時,與曾○峻同時在場助勢,以暴力之不當手段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且乙○○、甲○○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非輕,自旁人觀點觀之,顯然造成恐懼不安,對社會治安產生影響,應值譴責,惟考量被告之上開動機,且參與程度僅為在場助勢,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與被告和解,撤回傷害告訴,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服飾店店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雖以暴力之不當手段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當場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等節,罪行尚非甚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行為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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