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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漢傑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具 保 人 陳淑宜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第4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江漢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由具保人陳淑宜於民國112年3月8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茲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且經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及報告書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及具保人現無因案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為憑。
綜上,堪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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