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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美
具 保 人 高瑞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瑞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周玉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高瑞馨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同日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亦未督同被告到庭,更當庭表示已經與被告無聯絡,也知悉被告沒到庭之效果等語,而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明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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