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訴,22,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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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啟君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4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上比來梅后蔓溪,因不滿告訴人彭進福射魚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竹東原簡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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