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訴,2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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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6號、第5902號、112年度偵字第43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仁及劉軍顯(由本院另行審結)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由劉軍顯指示黃志仁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潮音北路附近,受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任其清除含有廢棧板、廢板模、廢塑膠之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黃志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該本案廢棄物載離現場。

二、黃志仁收受本案廢棄物後,為尋覓地點堆置清除,遂與劉軍顯、林仁豪、姚世弦、温玉敬及其他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駕駛(即史中強、顏坤騰、扶志威、伊拉‧布希、陳秉皓、甘明龍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接續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劉軍顯、林仁豪覓得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即新竹縣政府「新竹縣茄苳交流道聯絡道路穿越中山高工程(新林路至寶新路)」之停工工地現場後,再由劉軍顯聯繫黃志仁,劉軍顯、林仁豪、姚世弦、温玉敬另輾轉聯繫其他非法受任清除事業廢棄物之駕駛,於111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前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附近等待,林仁豪另於當日駕駛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與劉軍顯共同負責現場指揮調度,姚世弦及其餘不詳人士則在茄苳交流道至本案土地沿路設點把風,嗣於111年1月7日午夜0時許,姚世弦告知温玉敬可進場堆置後,温玉敬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帶領黃志仁及其他非法受任清除事業廢棄物之駕駛,進入本案土地堆置其等非法受任清除之事業廢棄物,黃志仁並支付2萬元之堆置費用予劉軍顯。

嗣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獲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堆置有廢塑膠、廢泡棉、廢矽酸鈣板、廢玻璃、廢黑色塑膠粒、廢木材、廢鐵、營建廢棄物、廢保麗龍夾帶生活垃圾之事業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志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4305號偵查卷一第68頁至第79頁、3506號偵查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5頁),且與同案被告劉軍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見3506號偵查卷二第243頁至第244頁、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51頁),同案被告林仁豪、温玉敬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部分事實,惟亦均供稱案發時有車輛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等情(見4305號偵查卷一第7頁至第8頁、第38頁至第41頁、3506號偵查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249頁至第251頁),並有路口監視影像照片16張、現場照片35張、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4305號偵查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88頁至第90頁、4305號偵查卷二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

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亦有明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經查,被告自桃園市觀音區潮音北路附近清除之本案廢棄物為營建廢棄物,其中包含廢棧板、廢板模、廢塑膠等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屬實(見3506號偵查卷一第5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可資參照(見4305號偵查卷二第127頁),足認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為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被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係清除廢棄物行為,且其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為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又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但書之事由,自屬非法清除廢棄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非法清除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之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並與覓得本案土地、在現場指揮調度、在現場附近把風,及其他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之駕駛間,均有直接或間接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多起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85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5日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5頁),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清除廢棄物之報酬,將含有廢棧板、廢板模、廢塑膠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政府道路新建工程之停工工地堆置,除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行政管制外,亦侵害新竹縣政府對本案土地之權利,並妨害上開工程之進行,另本案廢棄物雖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惟被告與其他多臺車輛駕駛共同於上址堆置大量廢棄物,堪認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均屬嚴重,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本案廢棄物由本案其他廢棄物來源之慶毅有限公司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合法清除完畢(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第141頁),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司機工作多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經查,被告供稱其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之報酬為5萬元,並於堆置廢棄物之現場,將其中2萬元交予同案被告劉軍顯(見3506號偵查卷一第55頁),應認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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