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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佳玲
戴經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5號、第3766號、第59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闕佳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經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益生(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新竹縣議會第19、20屆縣議員(第19屆任期為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第20屆任期為111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闕佳玲係張益生之配偶,戴經邦則係受張益生聘雇於109年4月27日至000年0月間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之人。
張益生、闕佳玲及戴經邦均明知闕佳玲於109年4月27日至000年0月間另有工作,未實際擔任張益生之公費助理,前揭期間皆係戴經邦實際從事公費助理工作,惟渠等為使戴經邦仍保有農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09年4月27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由張益生填具新竹縣議會公費助理名冊,向新竹縣議會申報聘雇闕佳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以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縣議會承辦人依前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之「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張益生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及「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助理人員110年年終加發一個半月<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並先後將議員助理薪資按月轉帳匯入闕佳玲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助理補助費受薪帳戶,復由闕佳玲將款項轉帳至戴經邦設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闕佳玲轉帳至張益生設於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益生以現金或匯款至前揭戴經邦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支付戴經邦實際從事議員助理薪資,因而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闕佳玲、戴經邦(下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3766號偵查卷一第174頁至第183頁、第204頁至第214頁、本院卷一第212頁、第348頁、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同案被告張益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見3655號偵查卷第11頁、第354頁、本院卷一第348頁至第349頁),並有新竹市議會112年1月12日竹縣議行字第1120600005號函附自聘公費助理名冊、聘用公費助理聘書、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議員助理110年年終加發一個半月<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冊各1份、被告闕佳玲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張益生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見3766號偵查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5948號偵查卷一第76頁至第134頁、5948號偵查卷二第1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益生均明知被告闕佳玲未實際擔任同案被告張益生之公費助理,仍由同案被告張益生填具新竹縣議會公費助理名冊,向新竹縣議會申報聘雇被告闕佳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縣議會承辦人依前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之「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張益生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及「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助理人員110年年終加發一個半月<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冊」之公文書,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惟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被告2人並就更正後之罪名承認犯罪(見本院卷二第270頁),已足保障其等之防禦權。
㈡、同案被告張益生以填具新竹縣議會公費助理名冊之方式,先於109年4月27日申報新聘被告闕佳玲為議員公費助理,再於110年4月30日申報被告闕佳玲自議員公費助理職務離職,有新竹縣議會張益生議員公費助理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5948號偵查卷2第6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張益生,均係基於以被告闕佳玲作為人頭,代替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之被告戴經邦,供同案被告張益生向新竹縣議會申領助理補助費之單一目的,共同為前揭之行為,且其等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益生間,就上開申報聘雇議員公費助理以領取助理補助費之事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闕佳玲為新竹縣議員同案被告張益生之配偶,被告戴經邦為實際從事議員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被告2人基於使被告戴經邦保有農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之動機,明知被告闕佳玲並未實際從事公費助理工作,仍與同案被告張益生共同向新竹縣議會申報同案被告張益生聘雇闕佳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使新竹縣議會承辦人依前開內容登載於公文書中,因而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核銷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再考量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期間,及涉及新竹縣議會公費助理補助費之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自始均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均無前科,被告闕佳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10萬元,家中有3名未程年子女需扶養;
被告戴經邦高職畢業,目前務農,偶爾兼質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目前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請求宣告被告2人緩刑。惟查,被告2人雖非縣議員身分,對於向縣議會申報之事項仍應謹慎以待,竟為謀求個人之方便,或保有農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而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類投機行為顯屬不當,故其等雖均未曾受刑之宣告,然本院認仍有對被告2人科以刑事處罰之必要,不應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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